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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与美国宗教信仰自由(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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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4 21:57: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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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与美国宗教信仰自(二)



                                                                                                   

二、政教分离

  政教分离是信教自由的条件,它包括宗教不得借助世俗的政权传播和宗教与世俗教育分离两个方面。如果宗教与世俗的政权合一,宗教就会借助国家暴力强行传播,那么就不会有宗教信仰自由;如果宗教与世俗的教育结合在一起,在学校里读经、举行宗教仪式,那实际上也妨碍了学生的自由选择,尤其对未成年人来说更是如此,因而也不可能有真正的宗教信仰自由。所以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第1句就强调:“国会不得制定法律规定国教”。

  那么如何评判国会或各州制定的法律是否违背这一条款呢?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莱蒙诉库兹曼案”中提出了三条检验标准:第一,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第二,法院主要的或首要的影响必须是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第三,法律不得助长“政府与宗教有过多的牵连”。也就是说,宪法的国教条款意在防止:由国家发起、资助和积极介入宗教活动。

  实际上,美国公众一方面认为他们的国家是个政教分离的国家,另一方面政府与新教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政教分离”之墙只使国家在组织和机构上与教会径渭分明,而不能没有资助和牵连。

在“沃尔兹诉纽约市税务委员会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定认为免征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税的规定是基于历史的考虑,因而这种免税的做法不是对教会的财政支持,不违反宪法的不得确立国教条款。不管联邦最高法院找出怎样的理由,这种免税实际上就是对宗教的变相资助。  

    在“林奇诉唐纳利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圣诞节展览中树立一座基督诞生的塑像不是在扩大宗教的影响,因而并不违反宪法的国教条款。以伯格首席大法官为代表的大多数法官认为:这种展览起到了庆祝节日和描述节日起源的世俗目的。联邦最高法院在指出政府经常承认宗教节日和事件的同时,强调圣诞节的日益世俗化。比较起许多公共援助计划而言,这里的宗教效果也没有更多的异乎寻常之处。因此伯格大法官归结说,树立基督诞生塑像对宗教的任何好处都是“间接的、遥远的和附带的”。

但是如果将一座基督诞生的塑像放置在政府机关的建筑上,则违反了国教条款。在“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协会案”中,布莱克门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解释道:基督诞生塑像单独摆在那里,旁边没有其他节假日的世俗象征。因此该县“发出了一个明白无误的信息:它支持和提倡基督教对上帝的赞扬。这就是基督诞生塑像的宗教信息。”所以这样的放置是不能允许的。  

政教分离最重要、也最直接地体现在宗教与教育的关系上。不得强迫公民接受某种宗教教育是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要求。在美国,在这一问题上也充满了矛盾。

关于祈祷。由于有国教条款,政府机构(包括校区)便不得将任何一种祈祷仪式引入公立学校的课程表内。因此,祈祷式地诵读《圣经》、背诵主祷文》,在学校里张贴《十戒》,都在禁止之列。

但是,如果在公立学校里的祈祷纯粹是个人的行为,那将是另外一回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并不违宪,违宪的是学校当局的发起或鼓励祈祷。在“恩格尔诉维塔尔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废止了校务委员会背诵祈祷文的规定。因为政府份内的工作不包括为任何一个群体的美国人创作官方祈祷文,作为政府推行的宗教计划的一部分供他们背诵。在“阿宾顿学区诉谢普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禁止的范围扩大到禁止朗读《圣经》和《主祷文》。并要求:政府应保持严格的中立,既不支持宗教,也不反对宗教。

   只要不举行宗教仪式,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并未禁止公立学校把学习《圣经》或宗教作为世俗教学大纲的一部分。

  在“威德玛诉文森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督教学生社团利用公立学校设施从事宗教礼拜和教学活动是合宪的。因为一项平等利用的政策才符合促进在公共论坛上自由交流思想的世俗目的。它不会产生促进宗教的基本影响,因为不存在州对宗教信息的象征性认可,而且设施使用权面向所有的团体,世俗的和教派的都在内。在此基础上,1984年国会制定了《平等使用法》。该法允许宗教团体平等使用学校设施,认为这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国会也好,联邦最高法院也罢,他们都忽视或有意回避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公立学校本来是世俗的场所,世俗团体在此活动无可厚非。宗教团体在公立学校进行礼拜等活动构成了实际小的不平等,因为并未允许世俗团体上在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举行世俗的活动。在“西部社区学校地方教育委员会诉梅尔根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国会制定的《平等使用法》的目的是世俗的,因为它既禁止对宗教言论的歧视又禁止对政治或哲学言论的歧视。该法对宗教持中立立场, 它不构成对宗教的认可, 也不具有促进宗教的基本效果。学校官员对宗教团体在学校活动的监督作用不构成与宗教的不允午的牵连。

  关于资助。一般说来, 就涉及到宗教信仰自由的财政援助而言, 联邦最高法院较为容忍向公民普遍提供福利的援助计划,但反对直接援助宗教机构的计划,包括对宗教学校的援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宗教学校的援助涉及容易接受宗教灌输的年轻的和不成熟的学生,可能会导致促进宗教影响扩大的后果。州因为援助而对教会学校加强监视又容易增加教会与州的牵连的危险性。

  在“大拉皮兹学区诉鲍尔案” 中, 联邦最高法院废除了一项社区教育计划。在该计划中,由公立学校系统提供资助和聘请授课教师, 但地点设在向私立学校借用的教室里。布伦南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 运用“莱蒙案”的标准进行检验,认定该计划具有提倡宗教的基本效果。第一, 参加该计划的教师可能会卷进去,灌输宗教信条或信仰。因为私立学校有极强的宗教气氛, 在这种环境中教学,教与学的人都可能顺应环境, 受宗教的影响;第二, 这一计划使得政府与宗教在一个教派中象征性地联系在一起;第三, 这项计划因为公立学校负责私立学校学生很大一部分教学任务, 实际上构成了对宗教的补贴, 会产生直接促进宗教的效果。基于上述理由,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计划违反了宗教信仰自由条款。

  但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总是反对向私立学校提供援助, 虽然95%的私立学校为教会所办, 而且施以宗教教育或宗教气氛浓厚,但联邦最高法院仍然坚持以公共福利面目出现的对私立学校的援助不违反国教条款。

  在“埃弗森诉地方教育委员会案” 中,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补偿家长用于孩子往返学校的公共汽车费是合法的。因为这是一项一般性的计划, 旨在帮助家长将其子女安全和迅速地送往学校和从学校接回家, 而不管他们的宗教信仰。因为这对宗教的任何援助只是附带的。也就是说,它有一个世俗的目的和世俗的基本影响。

  在“沃尔漫诉瓦斯特案” 中,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只要去掉与教会有关的学校普遍弥漫的宗教气氛,州就可以用税收基金为教会办的中小学学生提供课本、标准测验试卷、午餐以及听力和发音方面的诊断服务。问题在于:联邦最高法院没有说明如何去掉这种“宗教气氛” 。实际上, 联邦最高法院在此仅仅是寻找一种借口, 一种可以使用财政援助教会学校, 当然绝大多数是基督新教教会学校的理由。

  在1983年的“米勒诉艾伦案” 中, 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确认了明尼苏达州的一项规定:允许纳税的家长从应缴纳的州所得税中扣除他们送孩子上学的学费、书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而不论他们上的是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由于公立学校的家长不用交学费,因此这种扣除实际上就是对收费较高的教会学校的支持。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却认为这是一项不偏不倚的计划,是向范围广泛的公民提供的州援助。联邦最高法院特别强调了支持私立学校的学生家长们的好处向这些家长提供税收补助符合教育子女和确保私立学校财务持续健康的世俗目的。因为私立学校的存在, 减轻了公立学校的负担, 提供了一个促进多样性教育的替代方法。

  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完全不提私立学校的宗教气氛, 以及私立学校学生家长大多为教徒的事实, 回避了明尼苏达州的规定实际上是片面地给予教会学校和教徒的财政援助的事实。正如对此判决持异议的马歇尔大法官所指出的那样:明尼苏达州法律与任何向教会学校交学费的人提供补贴的制度一样, 具有促进宗教的直接的和立即的效果。

  因此, 在美国虽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莱蒙案” 规定了三条标准, 但政府与教会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联邦和州政府采用种种方式或明或暗地支持新教。

  一般说来, 信仰属于个人意识的范畴, 宗教信仰也是如此。民主的法律不调整人们的思想和意识。但当这种思想被表达出来或者付诸行动的时候, 就会影响他人和社会, 那就是行为, 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所以我们在研究美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时候, 就不能仅仅从思想或道德的领域出发,认为美国社会有关宗教方面的种种问题仅仅是宗教道德对社会道德的影响所致。实际上,美国的宗教信仰问题既是宗教问题、道德问题、文化现象, 也是法律问题。鉴于美国人根深蒂固的“宪法至上”意识和极强的权利意识, 宗教信仰问题:首先是一个宪法上的问题。但美国宪法--通过正文、权利法案和宪法性判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和美国社会中新教占主导地位的宗教影响, 既不像美国人所标榜的宗教信仰自由那么纯粹, 也不像我们通常理解的那么简单。

  在宗教信仰自由的旗帜下, 美国政府和公众对信教自由和不确立国教原则铭记在心, 并将其视为民主、自由和天赋人权的最重要的体现之一。小罗斯福总统更是将信仰自由列为文明国家的四大自由之一。早在美国争取独立的过程中,各殖民地就开展了实现政教分离的斗争。当时任普林斯顿学院院长的约翰•威瑟斯就经常宣传说对于一个共和国来说,唯一适当的原则是人人都有选择信什么教或者根本不信教的自由;每个教会都应由其成员或自备基金来维持,而不得求助于国家的征税权力。在北卡罗来纳州,1776年的州宪明确规定:“在本州内不得规定任何教会或教派独尊于任何其他教会或教派之上”。杰弗逊认为:“强迫一个人捐献金钱为的是他所不信仰和讨厌的见解, 是一种犯罪的、暴虐的作法。” 1786年11月, 弗吉尼亚州议会通过了杰佛逊在1779年提出的《宗教自由法案》, 宣布“任何人均不得被强迫参加任何宗教礼拜仪式、出入任何宗教场所或资助任何教士集团。”并警告说,任何篡改这项法令的企图“都将是对天赋权利的侵犯”。【2】(P.114)因此,以宪法的形式确立宗教信仰自由并加以神圣化,是美国人民对人类文明的一大贡献,此后各民主国家的宪法无不加以效仿。

  但是美国作为一个宗教传统极深、宗教热情极高的国家,宗教,尤其是基督新教的影响是全方位的。美国各级政府(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机关)都不能超然于宪法之外。但记住宪法的原则是一回事,做起来又是另外一回事。在许多情况下只要能找出不违宪的理由或借口, 政府便可以冠冕堂皇地援助教会, 甚至借教会来推行其内政外交政策, 以达到其国家目的。这就是美国式的宗教信仰自由。

  所以我们切不可用纯世俗的眼光,用真正符合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标准去看待美国的宗教信仰自由。严格地说起来,美国式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带有严重不自由色彩的宗教信仰自由。  

  _____________

  注释:

  ①“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06卷,第205页,1972年。以下未注明判例均引自《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英文版。

  参考文献:

   【1】曹绍濂:论美国民主[M],武汉:汉大学出版社,1989.

  【2】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本文转载自:《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2月第28卷第1期)程乃胜(美国宪法与美国宗教信仰自由 全文完) (2010/03/05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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